湖北:大中型工程考虑供应商履约能力的,可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政府采购信息网 李璞 2023-01-12 18:42:49

日前,湖北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政府采购工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3日前。

《办法》指出,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信息网络工程”“系统工程”等概念化的协作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工程项目。

《办法》明确,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工程限额标准以上、工程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工程招标限额标准以上,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项目等政府采购工程,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对于采购需求明确或采用通用技术标准,适宜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各级预算单位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无需报财政部门批准。

《办法》强调,在项目执行方面,所有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编制采购预算、确定采购需求、公开采购意向、编报采购实施计划等。各级预算单位采购30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围绕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须满足的要求、主要材料设备等内容开展需求调查,不得设置明显超出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得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作为资格条件、评审因素;在国家已经明令取消资质资格的领域,不得将其他资质资格作为资格条件、评审因素。大中型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项目,需要考虑供应商履约能力中的从业经验的,可以将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因素,但不得提出特定项目的业绩要求。

以下为办法原文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采购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集中采购机构,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省直各单位:

为深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政府采购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政府采购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财政厅

2022年 月 日

湖北省政府采购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信息网络工程”“系统工程”等概念化的协作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各级预算单位是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执行主体,依法承担确定采购需求、履行采购程序、执行采购政策、签订采购合同、开展履约验收等主体责任,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二章 法律适用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不可分割,是指需要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不包括可行性研究、造价咨询、第三方审计、代建、项目管理等其他服务。

第五条 以下政府采购工程,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二)政府采购工程限额标准以上、工程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三)工程招标限额标准以上,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项目;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依法不进行招标的;

(五)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但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前款第(二)项,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前款第(三)项,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是指工程建设不形成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也不涉及改变建筑物和构筑物主体结构、用途或功能。

第六条 对于采购需求明确或采用通用技术标准,适宜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采购需求不明确或不以价格竞争为目标,适宜采用综合评分法的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各级预算单位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无需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项目执行

第七条 所有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编制采购预算、确定采购需求、公开采购意向、编报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备案采购合同、支付采购资金、纳入政府采购统计范围等。

第八条 各级预算单位采购30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围绕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须满足的要求、工程范围、工程实施的时间及地点、工期要求、质量标准、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主要材料设备、其他技术要求、付款进度和方式等内容开展需求调查,不得设置明显超出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得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作为资格条件、评审因素;在国家已经明令取消资质资格的领域,不得将其他资质资格作为资格条件、评审因素。大中型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项目,需要考虑供应商履约能力中的从业经验的,可以将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因素,但不得提出特定项目的业绩要求。

第九条 年初部门预算已明确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随部门预算公开同步在“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公开政府采购意向信息。预算执行中新增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及时公开采购意向,原则上不得晚于采购活动开始前30天。

第十条 政府采购工程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包括维护国家安全、支持科技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绿色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等。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可根据项目特点和专业领域合理划分采购包,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鼓励大中型企业依法向小微企业分包,将适宜由中小企业承接的部分采用更为灵活的方式预留给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降低中小微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门槛。

各级预算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积极推广应用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大力发展装配式、智能化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全面建设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形成支

持建筑领域绿色低碳转型的长效机制,引领建材和建筑产业高质量发展,着力打造宜居、绿色、低碳城市。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所在地区或所属行业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具体要求履行招标投标相关程序,落实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系列招标示范文本的通知》要求,按照项目类型选用相应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及评标办法。

第十二条 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不得收取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不得收取投标保证金,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应当以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支票、汇票、本票等非现金形式提交,且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收取质量保证金的,应当符合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工程,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总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动态跟踪监督,严把工程质量关,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参与审查及验收,费用由预算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协调,协助做好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非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申领工作。

第四章 项目监管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按照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规定的职责分工,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涉及相关投诉等监管事项,依法由前述相关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依法处理前述相关投诉举报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评审的审查程序,健全评审管理制度,防止评审价格出现高估冒算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各级预算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工程采购活动中,应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保证采购活动依法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按规定采用招标方式采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涉密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适用本办法关于政府采购工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不适用框架协议采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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